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緬甸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WINWINYEE」名義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尚正統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證據:「外僑出入境查詢資料1紙」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7年7月22日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之規定,雖移置於修正後同法第74條,惟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WINWINYEE」名義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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