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陸家寬陸炎火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被   告  王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901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財務糾紛,確有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惟該
財務糾紛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並無附表所示本票執行之權利。而被告自民國84年5
月8日至107年4月30日止,近23年未曾有任何本票權利人向
原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故附表所示本票請求權(3年)及原
因債權請求權(15年)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聲請附表所
示本票強制執行顯屬無據,鈞院本票裁定僅作形式審查,而
為准予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我有請代書跟他(指原告)要錢,但是他一直
沒有跟我聯絡,可是沒有證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
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屬實。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若有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
情形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附表編號一所示
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8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因未記
載到期日,自發票日84年2月10日起算,分別至87年5月7日
、87年2月9日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07年4月11日向
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本院收件印蓋於被告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可稽,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至被告抗辯之前我有請代書跟原告要錢,但一直沒有跟
我聯絡,因被告自承沒有證據,是否真實,已難採信,且縱
認屬實,惟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
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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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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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4.2.10│0000000元│84.5.8│107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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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4.2.10│0000000元│未載│107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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