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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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被 告 魏賢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6時52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崁頂鄉港東2號橋前,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羅綉枝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其
中零件費用12,180元、工資費用4,6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羅綉枝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所
需修理費用共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180元、工資費用
4,620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10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16-29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又上開地點係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數相同(均未劃分快慢
車道),而肇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系爭車輛係由東向西行
駛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是則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至上開地點,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
口,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為
,應有過失。再者,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
得依上開規定,代位羅綉枝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
共1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12,180元、工資費用4,620元)
)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
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
105年6月18日,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個月又3
日,則應以1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應為9,13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806=2,030;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2,180-2,030)×
1/5×(1+6/12)=3,045;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180-3,045=9,13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4,620元,故羅綉枝實際損害額為13,755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
,而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身)」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可見羅綉枝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
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
尾(身)」,故羅綉枝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未讓右方車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
七過失責任,羅綉枝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
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9,62
9元(即13,755ㄨ7/10=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1日(本
件起訴狀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東港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