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楊尚貴
被 告 童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
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便載著原告到 白董 檳榔攤脅迫簽認。
被告欲向白董檳榔攤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利息
15000元,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進行匯款,原告簽立附表所
示本票後,告知被告及白董需撕毀附表所示本票,不意被告
侵占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
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
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原告
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1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為本院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清償債務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得就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
,發生時間均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是縱認屬實,亦係
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予以爭執,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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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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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8.30│45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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