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劉阿添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被 告 林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劉冠男 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起訴書,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本票、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4360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堪
信為真實。從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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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院裁定案號│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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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1.12│300000元│107.02.12│107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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