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柳好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盛秀珠
訴訟代理人 蘇姵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面積十五點九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490土地)因係袋地,欲經過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494地號土地(下稱4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乃於
民國100年6月間與被告協議,將490土地一部分分割並移轉
登記與被告,即同段490-1地號土地(下稱490-1土地),被
告則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作為對
外通行道路之用,兩造並訂立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互易契
約)。不料,伊依約將490-1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
卻拒絕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將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互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4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面積
共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494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16.3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互易契約訂定,係因490土地為袋地,原告
要求通行至公路,故以490-1土地交換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之土地。B部分土地緊鄰洛陽街之紅色大門寬度(見本院
卷第111頁)即為當時兩造協議通行之寬度,亦即以紅色大
門門柱為界線。然因原告配偶未經其同意,為讓耕耘機進出
而於牆壁挖洞(見本院卷第112頁),後來又擅自將牆壁切
齊整,致成現行通行寬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柳洋志 ,而柳
洋志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將系爭互易契約之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故系
爭互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兩造間,合先述明。
而系爭互易契約中,兩造約定交換494土地之範圍為「經雙
方實地指界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指界處與乙方交換土地供
乙方(即原告)道路之使用…」,契約並無附圖、亦無照片
可佐,故「雙方實地指界」處究竟為何,應係本件之主要爭
點,原告主張「指界處」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退步言之
,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被告則稱應係如附圖一所示B部
分,則「指界處」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面積,本院判斷如
下。
㈡系爭互易契約㈠約定「經雙方實地指界甲方(被告)同意於
指界處與乙方(原告)交換土地供乙方道路之使用…」,㈣
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擴大該址建物之出入門口,其擴大因而
之需要由乙方處理之」(見本院卷第49頁)。對於此部分之
商議過程,證人 柳星辰 為草擬契約之人,亦曾至現場指界,
其證述略以:我是土地代書,系爭互易契約簽訂時是由我、
被告、原告之夫在場(即證人之姑丈,下稱姑丈),條文是
我所草擬。原告坐落於490土地的房屋沒有出入口,我姑丈
與被告商量要給我們一條路通行,當時還沒有講到要通行什
麼樣的東西,只討論到要通行。寬度的部分就以甲圖的紅門
(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準,系爭互易契約中的「雙方實地
指界處」是指「甲圖紅門的寬度,所以沒有指界的程序」。
另系爭互易契約㈣「甲方同意乙方擴大該址建物之出入門口
…」是因為姑丈在還沒有拆除的時候,就自己拿量工具在那
裡丈量,那時候就說其實可以過,但是寬度很勉強,我當時
講說這根本就不行,這一定會碰撞,這樣的寬度我自己都不
敢去,但是我姑丈說先有路就好。這部分當時還沒有跟被告
說要擴大,但是因為我姑丈說門將來可能沒有辦法正常出入
,所以先加上這一條。接著為了做出一條路,先拆除了被告
的舊廚房(被告同意拆除,即系爭互易契約㈢),拆完廚房
後,要運送廚房的殘骸的車子沒有辦法進去,只能用人手推
車,另一方面姑丈也希望他的農機可以進入,所以跟被告商
量可否把門拓寬。因為乙、丙圖(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支撐屋簷的兩根白柱子的寬度勉強供車通行,所以姑丈商量
說可否把門拓寬至兩條柱子的寬度一樣。被告當時同意拓寬
,但是姑丈在通行時,發現耕耘機的下襬還是會碰到牆,所
以就在牆下挖了一個洞變成乙圖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12頁
)。之後,姑丈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自行把牆切齊,
好讓乙圖的洞看不出來,就變成了丙圖的樣子(見本院卷第
113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㈢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互易契約簽訂時,被告同意交換之
土地,以本院卷第111頁甲圖紅門之寬度為限,此與被告於
107年4月19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指之位置相同(比對本院
卷第69及111頁可知),因土地上有一臺灣自來水公司之水
箱蓋,而觀察被告所指位置與111頁甲圖紅門門柱,均在面
對水箱蓋之左側。又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於簽約時,並
未主張換地的寬度要供耕耘機通行,僅是於履約過程中發現
約定之範圍太窄,才逐漸加寬。證人稱被告有同意將通行之
範圍擴大至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112頁乙圖牆壁處,緊貼
水箱蓋),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縱證人所述為實,則被
告之同意,應解釋為系爭互易契約㈣「甲方同意乙方擴大該
址建物之出入門口…」,約定原告得在得被告同意下,擴大
出入口以供通行之用,而與系爭互易契約㈠所約定之換地範
圍有異。依證人證述之締約、履約過程,本院認被告稱於簽
訂系爭互易契約時,約定之「指界處」為111頁之紅門門柱
,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應屬可採。原告先位主張交
換之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部分,並無依據,備位主張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則對於⒈「被告有同意將通行範圍加寬
至附圖二所示A部分」、⒉「被告同意附圖二所示A部分亦列
入兩造換地之範圍」均未能舉證,故系爭互易契約之換地範
圍,仍應限於被告承認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方屬有據。
四、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將同段49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已履行系爭互易契約自己部分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互易契約,應將494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
(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