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潘峙豪
潘蘇月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潘菊 選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
訴訟代理人 潘通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潘菊選 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逾越地界侵入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一平方公尺之林木枝葉刈除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峙豪原以「 黃美金 」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黃美金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之
林木等之枝根刈除;㈡被告黃美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潘峙豪追加原告潘蘇月
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美金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
187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示之林木等之枝根刈除;㈡
被告黃美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林木、廢土等地
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潘峙豪、潘蘇月
金二人追加潘菊選為被告,聲明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潘菊
選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上逾越地界侵
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
187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示之林木
等之枝根刈除;㈡被告潘菊選應給付原告13萬3千元暨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美金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如附圖
(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清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再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黃美金,並聲明減縮為:㈠
被告潘菊選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上逾
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
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如附圖(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
示之林木等之枝根刈除;㈡被告潘菊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
萬3千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黃美金、
潘菊選對於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88、124、13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潘榮科 於民國62年1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潘峙豪、
潘蘇月金及訴外人 潘連封 、 高天河 、 高宴朗 、 王潘花實 、潘
蓮光公同共有潘榮科應有部分1/3,詎鄰地即同段188地號
土地上之林木枝根侵入上開187地號土地,因18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黃美金給予使用人即潘菊選有刈除權限,然被告並
未予以刈除,該越界掉落之枝葉阻礙上開187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屏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該屋為被繼承人 潘慶春 於70幾年時出資興建
,潘慶春於90年7月6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屋頂之
排水,且落下之種子生根茁壯使該屋頂鐵皮破損,導致系爭
建物北側二間房間漏水,該二房間之天花板、牆面有明顯水
漬,發霉變黑,漆膜嚴重剝落、潮濕,並對家俱造成損壞,
原告為回復原狀,需拆除及重製鐵皮屋頂,並進行室內牆壁
防水泥作,系爭建物內有三大房間,最北即左側房間漏水最
嚴重,須將屋頂拆除新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2,800元
;該室內牆壁防水泥作需25,200元;因屋頂有部分鐵皮是三
間房間共用原告,該部分屋頂拆除新製之費用除以三為55,
000元;共計133,000元(計算式:52,800+25,200+55,000
=133,000),為此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797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漏載第1
項)請求被告刈除越界枝根,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潘菊選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
187地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土地如附
圖(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示之林木等之枝根刈除;㈡
被告潘菊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3千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樹不是我種的,40幾年就已長了,這樹我四年前
有找人家來砍樹,我有跟原告說人家要來砍樹,原告的門關
起來人家沒辦法清理完全。否認修補費用需要133,000元,
因為颱風來沒有造成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為潘榮科、趙月
懿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3、6/9;同段188地號土地為黃
美金所有;潘榮科於62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潘峙
豪、潘蘇月金及訴外人 潘連對 、高天河、高宴朗、王潘花實
、 潘蓮光 乙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66、158、159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又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枝葉逾越至上開187地號
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9.0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47-5
0頁),並有附圖及原告提出標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
、127-136頁),亦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林木落
下之種子生根,使系爭建物屋頂破壞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尚無從為此認定,故原告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者,上開1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美金將188地號土地借
予被告潘菊選使用,並予被告潘菊選有收割權限乙節,業據
黃美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證人
潘通梅於本院審時亦證述:「(壽比路37號是否你現在住的
隔壁?)是,我的是36號。(房子是你的還是別人的?)房
子跟土地都是黃美金所有。房子跟土地是由黃美金拍定取得
(當時債務人為潘菊選),借給潘菊選跟我一家人使用,稅
金的部分就由潘菊選付,沒有收租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
。..大約四年前,我有請人來鋸樹。」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足見被告潘菊選對於上開188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有
刈除權限。從而原告潘峙豪、潘蘇月金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
有同段第187地號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第187地號
土地如附圖(A)面積79.01平方公尺所示之林木等之枝葉
刈除,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
則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其餘
有關「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
」得僅由共有人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逾越地界侵入同段第187地號土地之林木等根枝刈除
云云,因民法第797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821條所稱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原告二人無從置其餘共有人及公
同共有人於不故而單獨起訴請求,是則此部分顯於法無據,
亦應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187地號土地上系爭
建物,為被繼承人潘慶春於70幾年出資興建,又潘慶春於90
年7月6日死亡後,由由原告二人繼承乙節,業據提上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信為
實在。又原告因上開林木根枝逾越至187地號土地,掉落枝
葉阻礙系爭建物屋頂排水,且落下之種子生根茁壯使該屋頂
鐵皮破損,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漏水,修復金額為133,0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工程報價單、標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5、47-50、113-116、127-136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掉落之枝葉阻塞系爭建物屋頂排水管
及系爭建物天花板、牆面發霉變黑,漆膜剝落等情形,但有
關原告主張上開林木落下之種子生根使系爭建物屋頂破壞云
云,尚無從由照片逕為此認定,已如前所述,惟依原告述系
爭房屋建築年代迄今達30餘年,且由上開照片觀之,系爭房
屋已呈老舊,則系爭建物因漏水造成之損壞,究因房屋老舊
,長久未為養護之故?或如原告所述上開原因造成?尚無從
僅憑照片即能為判斷,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修
復金額需133,000元乙事,而上開工程報價單固載明「屋頂
新製」,然是否有全部拆除新製之必要?尚屬未明,此外原
告即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中有關系爭
建物漏水之因果關係及修護金額部分,即難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