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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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原為原告雇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XP─八二一號曳引車在台南市○○路與恆安路口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黃吳秋香 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嗣由原告與福盈公司與黃吳秋香達成和解,賠償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負擔,另三十萬元由福盈公司負擔,原告則負擔四十五萬元,全部均已給付完畢。嗣因原告與福盈公司另有因借牌關係衍生之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問題,福盈公司要求原告償還其所給付之上開三十萬元款項,否則不願返還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判決福盈公司得以該三十萬元與履約保證金抵銷,致原告所負擔之賠償額總共為七十五萬元,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原告所給付黃吳秋香之部分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八年發生車禍時,被害人黃吳秋香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要其自行處理,其在刑事程序中已與黃吳秋香以二十萬元和解,原告與黃吳秋香和解之事,其並不知情,被告並無義務償還原告請求之款項,而對於 黃秋香 因本件車禍造成截肢,原告賠給黃吳秋香七十五萬元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福盈公司XP─八二一號曳引車,在台南市○○路與恆安路口發生車禍,至訴外人黃吳秋香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嗣由原告及福盈公司與黃吳秋香達成和解,賠償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明台產物公司負擔,另三十萬元由福盈公司負擔,原告則負擔四十五萬元,全部均已給付完畢。嗣因原告與福盈公司另有因借牌關係衍生之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問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判決福盈公司得以該三十萬元與履約保證金抵銷,致原告所負擔之賠償額總共為七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負擔之上開金額。而被告則以八十八年發生車禍時,被害人黃吳秋香提出刑事告訴,其在刑事程序中已與黃吳秋香以二十萬元和解,原告與黃吳秋香和解之事,其並不知情,其並無義務償還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原告所有靠行福盈公司XP-八二一號貨櫃曳引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怡安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因未發現黃吳秋香駕駛機車在其右側併行即逕行右轉,致撞及黃吳秋香所駕機車,黃吳秋香因而人車倒地,右腿遭乙○○所駕曳引車輾過,造成嚴重創傷併骨折及血管斷裂,經手術截肢之重傷害,嗣由原告及福盈公司與黃吳秋香達成和解,賠償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由明台產物公司負擔,另三十萬元由福盈公司負擔,原告則負擔四十五萬元,後福盈公司負擔之三十萬元部分亦向原告求償,原告共負擔七十五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另以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與被害人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然查,上開和解書載明:本和解書是甲方(即本件被告)和乙方(即被害人黃吳秋香)私下之和解,另乙方和甲方車主或保險公司之民事賠償概與甲方無關等語,故上開和解僅係針對刑事告訴和解,並無解於本件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