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游淙丞 非訟代理人 游鎧 聲請人 游淙竹 送達代收人游鎧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 李琇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游淙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琇琳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經延醫診治已有改善,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撤銷禁治產即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民法總則修正條文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李琇琳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自當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亦已明定。
四、本院審驗李琇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羅博 醫字第一000一00一一八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李琇琳為B型肝炎帶原且曾因跌倒造成右小腿骨折而接受手術,餘無其他系統性疾病,亦無抽煙、飲酒或其他物質濫用習慣;㈡李琇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騎乘機車遭汽車撞擊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間接受開臚手術後,認知功能呈現波動起伏,間或對疼痛刺激、簡單言語指令稍有反應,但注意力維持缺損,導致意思表示能力嚴重缺失,生活功能亦因四肢癱瘓、萎縮,大小便失禁而須以鼻胃管灌食,並因氣切無法言語,生活作息完全仰賴他人協助;㈢李琇琳於九十八年六月間進行之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而不宜自行處理事務,嗣於一百年一月間再度接受精神鑑定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滿分,但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而影響生活處理能力。另因其自我照顧能力受限於四肢萎縮而仰賴家人提供生活事務之協助,言語表達亦因構音不清楚而難瞭解語意,需經家人協助辨識;㈢鑑定時李琇琳之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言語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表情稍顯侷限並偶有流口水情形,雙眼可注視及追蹤刺激來源,置有鼻胃管但未置放尿管、氣管內管,上肢稍可依照指令動作,下肢平放於輪椅踏板,右下肢偶有不自主抽動,精神檢查顯示注意力可適當接受但有持續困難,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無顯著脫離現實內容,語言表達因構音不全而難以完全理解語意,且對複雜指令難以理解,無顯著知覺經驗異常,睡眠較片段但無作息顛倒情形;㈣李琇琳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十五分,已達認知功能損傷程度,時間定向感甚差,可立即重複他人訊息但短期記憶力差,可命名物體但數字計算能力甚差,可根據簡單指導語執行部分簡單動作,但難以理解或配合執行稍加複雜之語句,復因肢體受限而與環境連結性差,屬中度認知衰退程度;㈤整體評估李琇琳自九十八年一月間因交通事故導致器質性大腦症候群,雖於認知功能、意思表達及運動功能均有缺損,但精神障礙仍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惟其精神障礙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必要等情,認李琇琳雖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因其辨識能力仍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李琇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游淙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之子,並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且實際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據聲請人游淙竹、非訟代理人游鎧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庭陳明綦詳。從而,聲請人游淙竹既願擔任其母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對此亦表同意,是認聲請人因具輔助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之輔助人,應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游淙竹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游淙竹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琇琳之輔助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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