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07號上訴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永心報關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製WOVENSYNTHETICSFABRIC貨物(下稱系爭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844/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號,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12,02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4,224,0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其訴及98年度裁字21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貨物係經「塗佈」處理,而非「染色」處理,原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需證明系爭貨物未經染色處理,無異顛倒舉證責任,顯然於法未合,判決理由不備。又本件系爭貨物如經鑑定具備合成橡膠之成分,依臺中關稅局復查決定,應有海關進口稅則5906.99.90之適用,不受大陸進口之管制。惟原審判決竟認是否經橡膠處理與本件無涉,顯見其對海關稅則之誤解,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另從臺中關稅局進口一批相同貨物,有前程序中提出之進口報單可證,且上訴人請求傳訊該公司當初前來洽購之技術部經理 江宏欽 ,證明兩批進口貨物為相同之貨物,法院自應傳訊證人到庭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並查明何以同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各海關有不同之認定?有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然原審法院消極不適用關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判決顯有違誤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經被上訴人調閱臺中關稅局97年8月22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7387號復查決定書,涉案之進口報單號碼為第DA/97/G436/0063號,而非上訴人所稱之第AA/95/5844/0012號。又該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為「WOVENSYNTHETICFABRICDIPPEDINDUSTRIALUSE塗膠布…」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為「WOVENSYNTHETICSFABRICEP125(77%POLYESTER23%NYLON或79%POLYESTER21%NYLON),成分、規格不同,並非相同或類似貨物。且系爭貨物原申報成分為77%(或79%)POLYESTER及23%(或21%)NYLON,並無任何橡膠成分,亦未經橡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處理,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5906節「用橡膠處理之紡織物,但第5902節所列者除外」之詮釋不合,自無上訴人所稱稅則第5906.99.90號之適用。又原審前審於98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系爭貨物樣品,其顏色為咖啡色,並有該樣品附於原審前審卷可憑。是系爭貨物既為咖啡色,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未經染色處理云云,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梭織物原色為何,亦即咖啡色即為系爭梭織物之原色,而非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梭織物經染色處理。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此,亦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在案,由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何以不可採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