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張桂糸 訴訟代理人 雷祥孝 被告福崇寺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應將合計為37.52平方公尺之房屋基地返還予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其中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之主文核發執行命令,命該案債務人 游清子 等人拆屋還地,然該判決如附圖1所示之編號C部分其中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範圍內,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空地之使用權,屬於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原告,則被告依據前述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屬於被告之標的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其中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訴請訴外人游清子等人拆屋還地事件,獲得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為依據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發執行命令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云云,然原告舉出之房屋稅籍資料,仍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況在前述確定判決之被告 雷禹霆 即原告之配偶自承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現原告又爭執其為所有權人,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一部係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云云,亦與該確定判決之被告游清子、雷禹霆、 林游秀苗游秀鶴 等人自認編號C部分建物為渠等共有互有矛盾,而原告主張租地建物,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雷禹霆間並無租賃關係,原告竟諉為不知,有藉提起本件訴訟以延滯執行之嫌。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當中磚石造房屋是如附圖1所示編號D部分,但D部分根據現場測量為水泥地面,與稅籍資料不符,現場也找不到系爭建物的標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命該案被告即債務人履行拆屋還地,而原告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確定判決之歷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所在之位置包括被告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其中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25.12平方公尺之空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無記載系爭建物坐落之確切位置,而根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民國93年8月5日宜稅財字第0930000164號函文表示:原德陽路80號整編後為78號,此經本院調閱訴外人福崇寺與游清
子、 雷永川 、雷禹霆、林游秀苗、游秀鶴等人間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7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7號卷宗第174頁),而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名義之原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卷宗,該案法院前於97年4月9日履勘現場時,現場僅有德陽路78號木造房屋及廢棄剩部分矮牆而已,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宗(一)第71頁至第74頁),亦查無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包括被告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其中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25.12平方公尺之空地云云,已難採信。
(二)次查: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整編後之78號房屋),原本為訴外人 游兆圭 所興建,游兆圭於47年間去世後,由配偶 游藍阿菊 、子女雷永川、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 游禎填 繼承,游藍阿菊於87年間去世後,其就房屋之持分由子女雷永川、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繼承,並由上述人繼承人先後於65年間及81年間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之異動,此有游清子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2紙、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7號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2頁)。且訴外人雷禹霆、林游秀苗、游清子、游秀鶴及雷永川之繼承人 雷祥賢雷祥欽雷祥薰雷祥琛雷祥鈴 、雷祥民等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對於如附圖1編號C部分建物及編號D部分空地係自承為渠等所共有及占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原告為訴外人雷禹霆之配偶,並陳稱於46年間與雷禹霆結婚迄今,實難推諉不知系爭建物之權屬及前開訴外人所為之主張,現於本件卻另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互有矛盾,且與系爭建物原本即為游兆圭所興建,嗣由其繼承人所繼承之情事顯有不符,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目前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且原告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依照證據優勢法則,已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依照當事人之申請所為行政管理之登記資料,並不能單憑此即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屬,是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麗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