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6年9月27日
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151元、利息及
違約金7,31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