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所有權人,平日該屋僅為甲○○本人及其配偶乙○○、次子 劉東輝 於夜間時居住使用,其長子 劉冠麟 及長女 劉玟妤 則住居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二十之三號乙○○娘家,並未同至該屋居住。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台灣地區發生大地震,台中市亦為災區,甲○○所有之前開房屋經判定為半倒,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行政院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受災戶於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判定為半倒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甲○○明知其長子劉冠麟及長女劉玟妤並未實際居住該受災毀損住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填載確實有五人居住於上址之不實切結書,向台中市政府申領租金補助十八萬元(每人每月三千元,每人發放一年即三萬六千元,五人合計十八萬元),使台中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如數發給,甲○○因而詐得七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復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各一份、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九二一震災租金補助申請切結書㈠㈡、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書、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租金補助印領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詐領租金補助款之犯行,辯稱:伊之長子劉冠麟及長女劉玟妤僅因就學方便,白天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二十之三號乙○○娘家,由外婆代為照顧,晚上仍舊返回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受災毀損住屋處居住,伊因不善言辭,才未在偵查中及原審詳實說明,以致被誤解云云。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已明確陳述長子劉冠麟及長女劉玟妤未同住於前揭受災毀損住屋處,不可能發生係不善言辭,以致被誤解之情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有受災毀損住屋既於地震發生時僅有三人居住,被告竟填寫五人居住該處之切結書,因而詐領租金補助二人份共七萬二千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公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按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命令適用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自應依前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上述受災毀損住屋之所有權人,為實際之受災戶,經此地震,其房屋已遭損壞,其思慮難免不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伍拾玖日。因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前述命令加重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最重本刑達七年六月,其所宣告之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且以被告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違反電子遊係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0號判決,係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門牌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大地震時,被告甲○○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屋,嗣該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判定為半倒,可領取十萬元之慰助金及每人每月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被告甲○○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無權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本人甲○○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住台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二,屬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立切結書人甲○○及家屬五人,所有○○○區○○里○○○路○○巷○號四樓之二,經判定為半倒,今申領房屋租金補助,確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如有不實,除繳還補助款外,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持以向台中市政府請領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致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十萬元之慰助金及五口租金補助十八萬元予甲○○。因認被告除前述論罪科刑之犯罪部份之外,其餘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雖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該屋卻無任何使用水、電及瓦斯之紀錄,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函、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所付之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供承伊及家人曾於夜晚居住於該屋,但查卻無任何使用水電之情形,此顯與常態有違等為其論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確實有住那裡,地震當天伊在工作,平時係伊及伊太太跟依兒子劉東輝住那裡,因伊沒有繳水電費,所以被拆錶,伊小兒子當時不須泡牛奶,伊等都是在伊岳母那裡洗澡,這房屋僅是晚上睡覺用等情。
五、經查被告所居住之前開房屋,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欣中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即無使用水電及瓦斯之紀錄,惟被告確係九二一大地震前即與其配偶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所居住大樓之警衛 張永安 (自八十八年六月任職至今)於原審結證屬實。據張永安證稱,伊每天早上都有看到被告載伊太太及小孩出去,該大樓很多住戶都沒有水電,但他們都是接外面的電,且大樓有公用水,有些住戶還是會下來提水。參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0一八號函及欣中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業發字第四五四號函所示,被告住處之「長億城香榭區」住戶,亦確實有多戶於地震前均無使用電力及瓦斯之紀錄,堪認證人張永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次子劉東輝未於地震前居住該處,實難僅以未使用水電及瓦斯之紀錄,即遽推論被告不可能於夜間居住該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領其餘慰助金租金補助等情事,但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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