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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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王琪 上列抗告人因 林珍芳劉恩綺 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4次通知伊到場作證,惟前2次因與他人簽約,後2次因昕彤建設公司通知開會,如未去可能導致資格被取消,伊已提出請假說明書,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詎原法院對伊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受合法通知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同年6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8月1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21日下午4時10分到場作證而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43、147、174、17
8、185、189、219、222頁),稽之原法院後三次之庭期通知書於送達文書欄內,均敘明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旨,顯然抗告人當可知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及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未到場之理由,並提出103年7月28日(作證日為103年8月1日下午3時)、103年8月18日(作證日為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請假說明書兩紙為據。
惟查:抗告人收受103年8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庭期通知之日期依序為同年7月2日、8月6日(見原審卷第185、219頁),距作證之日均有15日以上之準備期間,抗告人非不得調整會議時間或安排代理人前往參加,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其所指會議係屬緊急公務致其應變不及而無法準時到場,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場係有正當理由。衡諸抗告人已受告知不到場時應受制裁之效果後,仍繼續3次未依限到場,違背證人義務之情節非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以裁定處罰抗告人2萬元,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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