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鄧國良 關係人 楊棟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棟城地政士為失蹤人 劉添喜 (男,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慶應元年00月00日出生」,住所地為「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東西里東西二十一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
1、2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國良與相對人劉添喜係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出生於慶應元年11月15日,已逾百歲,其配偶、子女等皆已死亡,其最後遷居地為台南縣白河庄糞箕湖字木屐寮八十三番地,然台南市白河區公所於103年4月16日函覆並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據上,相對人是否尚存,俱無所悉,光復後亦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顯係失蹤之人。今失蹤人並未置財產管理人,而其又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為順利進行上開訴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相對人是否尚存,俱無所悉,光復後亦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顯係失蹤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苗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白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足認相對人確曾存在,惟已行蹤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宥於代管案件高達2,000餘件,人力不堪負荷,欠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6月1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本院屢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呈報國有財產署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審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所需之能力及經驗,徵詢楊棟城地政士有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楊棟城地政士函覆同意並於103年10月7日書立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意旨,有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爰指定楊棟城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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