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豐選任辯護人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豐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9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15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罪數高達12次,次數甚多,合併刑度甚重,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6月1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9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所涉罪數高達12次,次數甚多,合併刑度甚重,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對其所涉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供認不諱,且本案業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認現若能以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考量本案判決仍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案件之執行,兼衡被告之資力、本案情節等,准以被告如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