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 楊志信
楊富美 楊陳金蓮 楊惠美 楊志男 楊志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楊玉葉 、 李楊玉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ꆼ仟零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