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華逸 相對人亞瑟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君沛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ꆼ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為1人公司,現任董事僅有伊1人,自無可能由伊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ꆼ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ꆼ經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則系爭訴訟,依法應
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即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惟相對人有於本院系爭訴訟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則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復無其他董事,而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意見後,陳君沛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自該推薦名單中,選任陳君沛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ꆼ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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