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聲請人即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顏士能 相對人即被告 魏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及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更正裁定,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本院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清償借款,關於違約金之起訴聲明為:「並自民國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其逾期超過6個月,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鈞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65元,及其中481,103元部分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判決聲請人勝訴(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主文誤載自「89年9月27日」起算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聲請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65元,及其中481,103元部分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更正暨返還費用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鈞院於101年2月21日更正裁定更正在案(下稱原更正裁定)。惟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不符,爰再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65元,及其中481,103元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其逾期超過6個月,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院85年度執字第4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違約金記載自89年9月27日起算之誤載部分,雖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原更正裁定更正為自85年9月27日起算,惟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65元,及其中481,103元部分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實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65元,及其中481,103元部分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於原判決事實及及理由欄第三段之記載顯然可知,亦經臺灣高等法103年度抗字第876號裁定認定同上,是本院原判決及原更正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