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逸烽 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