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謝國雄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
9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憑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影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提出正本之規定,且其並未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徒憑形式上觀察,只能謂當事人間或與案外人間有本票債權關係存在,並無借據或借款契約之書面等資料可供形式核對借貸關係存在。又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本票債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足見相對人已無可供擔保之抵押債權,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是否存在或是否清償等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依本件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抗告人之○○○○謝○○於民國88年
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相對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月8日起至138年2月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並經登記在案。謝○○於88年2月10日即與○○公司向相對人借用50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及違約金,惟自89年
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96萬1,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契約約定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9年11月1日上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爰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票影本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債務人違約,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則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為影本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本件無證據證明係借款債權,且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依民法第88
1條之15規定,該本票債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已無可供擔保之抵押債權等語置辯,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規範者乃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而本件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本票外觀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抗告人以未提出本票正本抗辯,尚難憑採;又其爭執本件究屬借款或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逾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