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告 吳正雄
吳蘇三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正雄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台灣銀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2年度執字第1995號對其強制執行後,僅部份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之後台灣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該院95年度執字第4402號對其強制執行後,亦僅部份受償,總計被告吳正雄共尚積欠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463,191,634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灣銀行於96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200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5290號對其強制執行後,仍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再受清償。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已對於被告吳正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並未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被告吳正雄之扣押物及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95號債權憑證(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02號受償517,232元註記、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200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65290號執行無效果註記)、被告吳正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台灣銀行及原告既已多次對被告吳正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而而受清償,自足認已符合民法第10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未得受清償之要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既為被告吳正雄之債權人,並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無法受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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