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選任辯護人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耀宗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行經華順街與華順街13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順街13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來車之行人 陳阿春 從華順街135巷口穿越華順街,許耀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陳阿春,陳阿春因此倒地並遭許耀宗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碾壓,受有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及腦腫、左、右大腿及左背瘀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許耀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春之配偶 張朝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陳阿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4頁、第40至42頁、第44至56頁;102年度相字第1447號相驗卷第83至100頁)。而被害人陳阿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及腦腫、左、右大腿及左背瘀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27張(見同上相驗卷第60至63頁、65至72頁、75至81頁)在卷可憑,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陳阿春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正穿越華順街之被害人陳阿春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至被害人陳阿春雖亦同有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張朝邦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再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及其子女欲請求賠償之金額462萬元(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賠償彌補告訴人及其子女以達成和解的意願,並斟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