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7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3年1月31日出監,於93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新橋下
之堤防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嗣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3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國小旁公園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詹志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以統一發票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偵查卷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偵查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15、22至23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0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06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以統一發票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其後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0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於10
3年3月28日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警方查獲後為保全物證而使用之物(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該包裝袋既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