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勝利於民國102年8月8日,向 曾家柔 承租其所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某時,在系爭房屋內,以數根螺絲釘將廁所門釘死於門框之方式,毀損廁所之門板;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復以踹踢之方式,毀損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致大門下方鋼板鬆脫,嗣經曾家柔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屋廁所門釘死及踹踢1樓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怕有人從廁所窗戶侵入,才用螺絲鎖起來,另外伊踹大門的時候,鋼板並沒有掉下來,該物品都還可以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房屋廁所門釘死及踹踢1樓大門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家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13、23頁),核與證人 陳韋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3頁),並有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偵卷第27頁上方)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以螺絲將系爭房屋廁所門片釘死及踹踢1樓大門致鋼板鬆脫,致門片均有損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復按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而非「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其他致令不堪用…」,故「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係兩種平行之行為方式,亦即毀棄、損壞並不必須影響物之功能,而只須對於外觀、物質的存在有所影響即為已足。而門片具有出入、防閑、遮蔽隱私、防止窺視等功能,是告訴人之廁所門片既因被告以螺絲釘死,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所共有之1樓大門既因被告踹踢致鋼板鬆脫,無法防閑或遮蔽隱私,該等門片之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自屬較之未有破裂之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均該當「損壞」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毀損前開門片之行為,於同一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某
時,在系爭房屋內,以不明方式,毀損玻璃窗1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訴及採證照片、玻璃維修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玻璃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毀壞玻璃窗,也沒有打破玻璃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維修收據各1紙,但觀諸照片所示,玻璃完好無缺損(見偵卷第27頁下方),又提出之維修收據上記載「修玻璃」、「清理玻璃」,固可證明告訴人有找人修理玻璃及支付費用等情,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破璃之事實(見偵卷第34頁下方),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毀損玻璃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勝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亦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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