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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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而循線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口經警查獲,並自少年廖○翔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另案被告少年廖○翔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另案
被告廖○翔(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李○霖(87年8月生)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另案被告廖○翔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等語,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所為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為一獨立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廖○翔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並故意對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廖○翔拾
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與另案被告廖○翔共同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其與廖○翔(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便利商店內,見未滿18歲之李○霖(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而遺忘於該便利商店內之包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翔從中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60元,旋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甲○○,而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於少年李○霖。嗣經李○霖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復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少年李○霖所有之包包,乃少年李○霖陪其母親在便利商店內慶生、切蛋糕後,因外出未將該包包取走而遺忘於便利商店之椅子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李○霖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該包包與其內之現金自屬「遺忘物」,而被告亦見少年廖○翔當場侵占少年李○霖所有之現金1,560元,卻仍當場收取少年廖○翔所交付之1,000元,足見被告與少年廖○翔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又渠2人主觀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然因該現金1,560元屬遺忘物,從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所犯輕於所知從所犯之法理,自應論以被告與少年廖○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翔共同對少年李○霖涉犯上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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