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謝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之某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4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明祥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明祥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明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
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②、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