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柯金令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上訴人 邱啟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上、樓下之鄰居,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間與友人 劉德祥 等投資佳鎧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鎧公司)時,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並於94年間拆夥時承擔佳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務。嗣上訴人前往大陸投資塑膠業,復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予廠商以支付貨款,或利用銀樓業者將借款匯至大陸,經兩造於96年12月30日核算為390萬元,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係由其在大陸以人民幣支付,或經其妻女 林秋燕柯利蓉 及銀樓業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又被上訴人另於93年4月間向訴外人 邱進發 (下稱邱進發)借款200萬元轉借予上訴人,經兩造於96年12月30日邀同邱進發見證會算,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59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未定清償期之借據、借條(下稱系爭借據、借條)各乙紙,嗣上訴人雖按月給付利息,詎自102年1月起即拒付利息,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乃於102年10月29日函催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1日內還款,但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接獲後迄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借條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且與債權移轉或債務會算無關,兩造間自不存在借貸關係,至證人邱進發、劉德祥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9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借條各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2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31日內還款,同年11月4日由上訴人配偶林秋燕收受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條、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90萬元迄未償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5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系爭
借據、借條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5頁、第6頁),依該借據記載略以:「本人柯金令于民國玖拾陸年壹拾貳月參拾號向邱啟銘借款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歸還日期:民國年月日借款人柯金令身分證字號……2007.12.30見證人邱進發」等語,另紙借條除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外,均為相同記載,是依系爭借據、借條之記載形式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業舉證人即系爭借據、借條所載見證人邱進發證稱
:我(按係指證人邱進發)有聽說他們二人金錢來往的事情,借多少我不知道,我有借被上訴人2、300萬元,被上訴人再借給上訴人,所以他們債權轉移(按係指借據、借條)的時候我有在場簽名,就是我借錢給被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還給我這筆錢,錢已經還給我了,但還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拿錢,200萬元是分批還,之前由上訴人拿給我,但是沒有完全拿齊,後來上訴人到大陸,就由被上訴人拿給我。本來全部是500多萬元,轉了200萬元予證人邱進發,後來換成390萬元,200萬元是上訴人要負責還證人的。兩造寫完後請證人邱進發簽名,但是什麼意思,證人不清楚。390萬元和200萬元的兩張借據是同一天、同一時間寫的,200萬元有些是上訴人給證人,有些是後來被上訴人給證人的,由被上訴人拿錢來換支票,最多不只300萬元,這個(按係指系爭借據)是兩造已經扣掉證人的部分所寫的單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將其中200萬元債權讓與證人邱進發,故兩造嗣於96年12月30日結算時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借條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390萬元。至證人邱進發雖證稱不清楚何以系爭借據、借條記載200萬元、390萬元,然依證人邱進發前揭所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借條既係兩造估算後始由上訴人簽立,則上訴人應已是認系爭借據、借條所載之金額,上訴人抗辯其未借到系爭借款云云,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劉德祥證稱:其原有和上訴人合夥做生意
,大約在90幾年拆夥,拆夥的內容:上海公司屬於上訴人,臺灣部分屬於證人劉德祥,結算結果,上訴人還要給證人2,000多萬元,尾款還有100多萬元沒有支付。當初拆夥時,證人劉德祥、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以電話聯絡,原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的170萬元由上訴人還等語(本院卷87頁反面至第88頁)。足證證人劉德祥原欠被上訴人170萬元債務,三方已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據此,兩造前確有該金錢往來借貸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配偶、女兒之名義匯款利息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第53頁),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雖否認與本件借貸相關,但亦可證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30日彙算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借條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390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貸59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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