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明佐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佐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標誌所示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斐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致侯明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張斐喬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張斐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2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第3對顱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侯明佐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賴威辰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明佐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張斐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犯行,並辯稱:因依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於肇事時之車速約60至70公
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當時之時速將近7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並稽諸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黃新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車方向在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甲線
18.6公里處距離肇事路口約2.1公里,有設置1個常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之標誌,自上開標誌至肇事路段限速均為60公里,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限速50公里,係依被害人行車路段來記載,鑑定報告有記載宜蘭縣羅東鎮縣道191甲線係限速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 張秋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貿然以時速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而接近時速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行車時速限制之規定,原依當時天候為雨,然光線良好,路面雖為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難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已據證人黃新凱證述明確。詎被告駕駛汽車竟未遵守道路速限標誌之規定,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接近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至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對其重傷害之結果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減輕賠償之依據,但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而受有上述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責任。
㈣至行車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8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被告就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存在,尚有未洽,尚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第2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根及第6根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及第3對顱神經受損等傷害,嗣經住院診療並施以手術,仍受有意識混亂、四肢癱瘓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
處理交通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察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5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侯明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