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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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不服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103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按抗告人之真意應係指抗告),僅記載其對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7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更生事件卷(以下簡稱更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更生執行卷、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卷、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以下簡稱免責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屬實。
㈡、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如
前述,因其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說明書,未載明其收入狀況為何,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號裁定命其補正(見本院更生卷第58至59頁),抗告人僅具狀陳稱「暈眩致使無法工作,病症不知何時發作」、「目前做手工及打零工過日,所賺支付個人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更生卷第88頁)。本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復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8月1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欄位僅填載「明細:打零工」、「金額:21,600(元)」、「期間:
100年4月」等語。然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之2年內(即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分別按月繳納協商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9366元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此有抗告人提出還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35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總計分別還款3萬元【計算式:2500×3=30000】、11萬2392元【計算式:
9366×12=112392】與債權人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共計14萬2392元【計算式:30000+112392=142392】。惟抗告人
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僅為6萬6463元,此觀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甚明(見本院更生卷第92頁)。足徵抗告人於100年度尚有
7萬5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75929】之收入以供償還其借款,遑論抗告人尚有基本生活開銷之支出費用,堪認抗告人未詳實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未盡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收入之義務。
⒉又本院前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
定命抗告人提出所有存摺及保險單,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抗告人曾使用信用卡扣繳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費,抗告人名下應有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未依法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查知抗告人有4張保險單,其中2張保險單正常繳費中,另2張保險單繳費期滿,上開
4張保險單截至103年3月12日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1346元、3231元、6萬4323元、2萬2795元,總計12萬1695元【計算式:31346+3231+64323+22795=121695】,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3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1紙、要保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免責卷第66至71頁)。足認抗告人名下確有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且保險單價值至少有12萬1695元。抗告人雖於103年3月21日具狀陳稱:「保險已買多年,經由法院告知才想起有保險」等語。然查,抗告人名下新光人壽公司之永保安康終身壽險、MTL多型態定期壽險之2張保險單,均係於99年10月5日簽訂保險契約,且迄自新光人壽公司查詢抗告人投保資料之日即103年3月12日,抗告人仍然正常繳費,此觀新光人壽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附資料即明。惟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抗告人名下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之日止,抗告人始終未陳報其名下有任何保險單。抗告人既然仍在持續繳交保費,自難諉為不知其名下有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更遑論本院前於102年5月15日,即已命抗告人提出所有存摺及保險單,其所辯自難認可採。抗告人雖陳稱:其所購買之醫療保險,因無正常工作,無力負擔,
101年起由其胞妹即第三人 陳麗華 支付云云。然抗告人名下保險單是否自101年起由陳麗華支付,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認抗告人名下保險單自101年時起即由陳麗華代為支付,抗告人亦不因此免於據實陳報之義務,堪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非無隱匿財產及清償能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所指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節,應屬有據。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現年滿4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