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中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中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中郎於103年1月16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不得騎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安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安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戴中郎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然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548毫克(自戴中郎騎車上路至到場警員施以酒測期間共2時19分,依呼氣酒精每小時消退平均值0.080mg/L計算:0.17+0.080×2.31=0.3548mg/L;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中郎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
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8時19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又被告係於103年1月16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復於翌日6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4頁、第3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8頁),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2.31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外出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548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17+0.080×2.31=0.3548mg/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處分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飲酒後已休息片刻,雖參以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所推算之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1年9月21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卷第11頁)已逾1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又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告訴人雖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卷第14頁),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3月1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業曾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在案,自不符前述法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