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耀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耀宗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行經華順街與華順街13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順街13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來車之行人 陳阿春 從華順街135巷口穿越華順街,許耀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陳阿春,陳阿春因此倒地並遭許耀宗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碾壓,受有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及腦腫、左、右大腿及左背瘀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上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許耀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春之配偶 張朝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宗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驗卷第8-12、61-62頁,偵卷第82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背面、49-51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陳阿春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23頁、31-34、40-42、44-56頁,相驗卷第83-100頁)。且被害人陳阿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室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及腦腫、左、右大腿及左背瘀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27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60-63、65-72、75-81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正穿越華順街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至被害人雖有在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盡考量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情形,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至令被害人家屬深感痛苦及不平等情(本院卷第33頁),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事由: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經驗豐富,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亦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告訴人張朝邦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生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願再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及其子女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7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尚無法尋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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