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以下之罰金。
2、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雖記載本件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然本院不受前開所載法條拘束甚明,且上開二罪既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社會基本事實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行記載、適用。
㈢再查,被告張源興於偵訊時供稱: 伊有 叫他(即共犯 彭及丁 )幫伊改電錶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89號卷第245頁背面),然被告就共犯彭及丁究係以何手法竊得電費度數利益恐無從知悉,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確實知悉彭及丁係以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封印、撬開電錶後,倒撥電錶指數之方式,以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從而,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僅論以普通竊取電能罪,是核被告張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及丁就本件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7月起至101年9月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減省自家電費,竟恣意委託彭及丁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玻璃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扣案之瓦時計1具、封印鎖(Z00000000000號)1只,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告訴人所有,又扣案之電費單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張源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興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用於住家用電之電費,竟與彭及丁(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彭及丁於民國101年7至9月間某日,在上址,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在上址電錶之電錶玻璃蓋打開,使用其自製調撥電錶特殊工具將電錶指數倒撥,變造電錶,使該電錶計度失準,藉此方法竊得15,493度之電費度數之利益。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彭及丁及告訴人代理人莊嚴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錶遭變造情景之現場照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盜(電能)罪嫌。惟本件之竊電,電業法與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而電業法係特別法,刑法之竊盜電能規定係普通法,本件自應適用電業法之規定。是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罪。又被告與彭及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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