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О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一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現新證據,不僅指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後已存在而言,蓋因證據與事實不可分,其事實審應將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併於理由中說明,其判決方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二七號之事實欄並無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此,本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第三審判決前即有「事實欄無事實之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蓋無犯罪事實,應有無罪於第三審判決後發
現第三審未將不合法之第二審判決撤銷,該判決既無記載犯罪之事實自有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未記載聲請人甲○○之犯罪事實,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然上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自無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可言;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亦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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