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賴素蘭
被 告 陳玉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號,編號206號房間(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並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0元。上
開房屋2樓(面積100.5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150,2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租賃物位於上開房
屋2樓,面積為4.5坪(按即14.876055平方公尺)有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22,233元【計算式:14.876055平方公尺×(150,200元/1
00.5平方公尺)=22,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
請求支付租金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93元【
計算式:22,233+36,060=58,293】,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