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歐哲彥
被   告  劉偉漢夢翔 國際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售
予原告車型Tiida、西元2013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C12GHB
00824Y、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締約
時被告僅表示系爭車輛左前方有更換葉子板,並保證系爭車
輛未曾發生任何重大事故,兩造遂約定若系爭車輛曾有重大
事故或為泡水車,被告應全額退還並以原價買回。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保養時,經原廠告知系爭車輛有遭撞擊過
,遂送鑑定並據「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判定系爭車輛確實為事故車,且傳
動軸亦非原廠的,方向盤也換過,底盤有撞擊痕跡,原告自
得依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65,000元,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已約明系爭車輛如有重大事故,被告即應全額
退費一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板院卷第9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車輛倘若曾發生重大事故,原告即得
依約解除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曾發生
「重大事故」乙節,提出系爭報告為證,經觀諸系爭報告載
有:「車輛檢測發現:總結報告Vehicleinspectionfindin
gs:Generalinformationofthevehicle二、車輛外觀狀
況檢查Bodypartsinspection: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曾更
換,左後門、右前門、右後葉子板曾維修鈑修,左前輪位置
後縮位移,前、後保險捍曾拆裝。三、車身鈑件及結構檢查
Bodyshellstructureinspection:左A柱、左B柱、左C柱
鈑件結構有焊修及鈑修痕跡,左側門檻鈑件曾鈑修,左前車
頂邊緣鈑修。五、引擎室結構檢查Enginecompartmentins
pection:水箱右側支架變形,下水箱架曾拆裝,左前輪拱
鈑件結構受損變形及曾鈑修,左前避震器座鈑件破裂及變形
。七、底盤結構檢查Chassisinspection:左直樑壓凹變形
(擋火牆下方),前工字樑曾拆裝,變速箱油底殼撞凹變形
。」等情(見板院卷第4頁);復佐以系爭報告制作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製作系爭報告的經過為何
?)當時是原告把車送來我們公司德國萊因公司做檢驗,會
逐一檢查車輛,從車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開始做檢查,
再檢查車輛外觀、鈑件、結構是否有曾經鈑修或維修的痕跡
或是結構的變形。經檢查發現有問題會拍照存證,會在報告
上做紀錄。(問:結構體受損,是否可研判為重大事故所造
成?)是,因為德國萊因的標準判斷有無重大事故是依據行
政院經濟部公告的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裡面有規範所謂重
大事故的定義,系爭車輛於左側門柱的部分有曾經變形再維
修的痕跡,門柱已經算是重大事故定義裡面所包含的項目,
所以系爭車輛會判定有結構受損,就是經過重大事故。」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結構體損壞
之情形,且其損壞程度已達客觀交易習慣所認定為重大事故
之程度。
㈡又參諸證人 吳宜霖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1117號案證稱:「(問:是否在104年8月17日,有無購
入AFJ-5106號自小客車?)有。(問:使用期間該車有無發
生重大事故?)有,我使用期間為104年8月17日至104年12
月31日,該車在104年2、3月間曾發生重大事故,即撞上安
全島,車主將車輛牽到○○○區○○路171之3號之修理場維
修,該車輛左前A柱更換,左側車門、左側底盤。(問;車
輛賣給劉偉漢時,有無告知該車輛上揭受損、更換部位?)
有。(問:車輛出售給劉偉漢時,有無告知車輛曾經嚴重受
損?)有,且於買賣合約書中,我也有載明。」(見板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益徵系爭車輛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確
曾發生重大事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並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6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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