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9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32元,及
其中68,61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7元,及其
中68,61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43,032元
,應徵裁判費1,55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6,307
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