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78號
原   告  蘇偉倫
被   告  吳佶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表示營業損失
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原告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處,因未注
意車後狀況之過失,倒車撞擊原告暫時停放路口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必要
修復費用9萬2165元,被告過失撞損原告車輛,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碰撞系爭車輛也知道碰撞地方,但只願
意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車損2980元,被告與原告前往
車廠時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外觀並沒有什麼損壞,但
是原告請求賠償車內部損壞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6年7月20日在庭自陳碰撞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
系爭車輛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
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
2萬4360元及零件6萬78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往車廠時拍攝之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外觀並沒有什麼損壞,但是原告請求賠償
車內部損壞不合理云云,然單就車輛外觀不能得知車輛內部
經撞擊後受損程度,復觀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至9
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8至62頁),顯示系爭車
輛外部及內部損壞情節,核與估價單所列前保險桿、保險桿
扣、前保內鐵、水箱罩、前飛翼、冷排、前鏡頭、鏡頭飾蓋
、前內鐵中支架、左大燈、右大燈、六角鎖及渦輪散熱器等
項目相符,堪認均為本件車禍肇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修
復。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則至105年10月30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7月,零件部
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1186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萬5546元(計算式:2萬4360元+2
萬1186元=4萬5546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
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本
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9萬9061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萬21
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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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萬7805元×0.369=2萬502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6萬7805元-2萬5020元=4萬2785元
第2年折舊值4萬2785元×0.369=1萬578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萬2785元-1萬5788元=2萬6997元
第3年折舊值2萬6997元×0.369×(7/12)=581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萬6997元-5811元=2萬1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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