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方冠詠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
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銓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 劉家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56,387元
(工資12,877元、零件24,722元、塗裝18,788元)修復,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4-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7-24頁)查核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銓暐實業有限公司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56,387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8-11頁)為證,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2,877元、零件24,722元、塗裝
18,788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年9月17日
止,已使用約3年6月,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0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877元、塗裝18,788元
,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731元(計算式:5,066
+12,877+18,788=36,731)。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6,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9,122│24,722×0.369=9,122│15,600│24,722-9,122=15,600│
├──┼───┼───────────┼───┼──────────┤
│2│5,756│15,600×0.369=5,756│9,844│15,600-5,756=9,844│
├──┼───┼───────────┼───┼──────────┤
│3│3,632│9,844×0.369=3,632│6,212│9,844-3,632=6,212│
├──┼───┼───────────┼───┼──────────┤
│4│1,146│6,212×0.369×6/12│5,066│6,212-1,146=5,066│
│││=1,14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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