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吳登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被 告 陳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方誠宇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3,500元之支票共12紙(下
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屆期經提示付款,竟分別於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略謂:否認債務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
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
,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具體
陳述,被告雖曾於聲明異議狀否認債務,然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
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50
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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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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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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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82,000元│106年3月2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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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65,000元│106年2月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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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10,000元│106年3月29日│6%│
├──┼─────┼──────────┼──────┤
│004│80,000元│106年2月21日│6%│
├──┼─────┼──────────┼──────┤
│005│92,500元│106年3月29日│6%│
├──┼─────┼──────────┼──────┤
│006│168,000元│106年3月29日│6%│
├──┼─────┼──────────┼──────┤
│007│156,000元│106年3月29日│6%│
├──┼─────┼──────────┼──────┤
│008│93,000元│106年3月2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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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45,000元│106年3月2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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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13,000元│106年3月2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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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21,000元│106年3月29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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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18,000元│106年3月30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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