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賴分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
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富邦銀行申請借款,另於93
年12月9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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