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張湘筠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湘筠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民國106年2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71,505元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張湘筠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
被告張湘筠之母即被繼承人 陳阿英 死亡後留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其
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張湘筠因恐繼承陳阿
英遺產後受原告追索,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耀文所有
(民事起訴狀誤載 何林吟 ,應予更正),被告張湘筠放棄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及訴外人 張淵漢張菁芬 就被繼承人陳阿英遺留
之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5日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
由被告張耀文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張耀文於
10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卷第9-11頁)、繼承分割
協議書(卷第39頁)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阿英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為遺產
分割協議,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一身專
屬權利,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是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殊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張耀文於
10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