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8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蕭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104年2月間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