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陳惠禎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6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但被告持當時肇事照片
請車廠估價修復僅需2000元,系爭車輛尾端僅輕微受損,原
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理賠同意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6年8月1日
在庭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但金額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
47頁),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其駕車碰撞系爭車輛,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
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
3350元、噴漆4900元及零件1萬5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抗辯修復
費用不合理,其持肇事時照片前往車廠估價僅2000元云云,
然觀被告所持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從其光線與角度未
能呈現系爭車輛實際車損全貌,要難以被告持照片所估算之
修復費用認定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1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則至105年4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367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9
23元(計算式:3350元+4900元+3673元=1萬1923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萬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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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萬518元×0.369=38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518元-3881元=6637元
第2年折舊值6637元×0.369=244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37元-2449元=4188元
第3年折舊值4188元×0.369×(4/12)=515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88元-515元=3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