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和(下稱抗告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支付100萬元損害賠償與該案被害人 范屏泳 ,給付方式為:於102年4月20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02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范屏泳2萬元(共45期),至付清為止,如有其中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月3日確定。惟因抗告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原審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聲請書與裁定書在卷可憑。
(二)又前開該裁定書業於105年8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先前於電話紀錄中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1992新生活明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許滄巨 代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6月7日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5頁),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算,加計抗告期間5日,且因抗告人前開居所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依105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標準表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8月10日(當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上開抗告狀上蓋有原審法院法警室收件章1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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