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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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40、7394、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5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
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上述時間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查被告固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10
3年3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6月13日),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刑期自104年6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0月16日,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5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17日17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