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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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龍全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之雞舍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張龍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後之某時,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高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超越前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 張居草 所擺設於路邊之攤位;俟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張龍全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龍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 王雄 、張居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執勤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5、24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