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2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相對人等,已取得民法上債權之效力,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又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且法未明定債權讓與證明應有書面或必定由當事人親簽為法定要件,況債權讓與契約係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並非必要性,則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縱雙方訂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應隨時代之進化而與時俱進,使用印文或電子簽章均應為法律所認許,倘若使用電子文件方式締約簽章反而動輒即需提出紙本資料為佐證,豈不有違電子簽章法立法允以電子文件代替傳統書面之用意。本件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以電子化方式留存,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含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卡、印鑑證明書,及依據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做成,且以列印方式取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原裁定認為電子簽章之電子檔案,是否等同於正本之法律效力,應視證明文件正本掃瞄儲存電子檔案作成方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顯然將電子簽章法中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書,誤認或限縮為必須按一般方式先做成書面文書後再以掃瞄作成電子檔案,與電子簽章法之規定顯然不符,且依此見解,勢必將屬於非要式諾成契約的債權讓與契約,因執行程序中為證明係債權受讓人,而必須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或證明書之原本,反使債權讓與成為要式契約,顯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進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抗告人,已檢附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雖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惟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本件抗告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以電子化方式留存,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至於抗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債權受讓人部分,先後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卡、印鑑證明書,及依據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做成,且以列印方式取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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