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興發 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上午,駕駛AHH-126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向南行駛,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217公里處時,因內側車道上留有遭輾斃之野狗,上訴人為閃避狗屍,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有雙膝撕裂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汽車亦嚴重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元,汽車修繕費363,700元。被上訴人機關負責管理維護事故路段,應在野狗誤闖時隨時派員驅離,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狗屍遺留在高速公路車道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經請求遭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5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高速公路並非完全封閉,動物誤闖、汽車貨載掉落形成道路障礙在所難免,用路人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上訴人機關之各工務段已依規定對所轄路段進行巡查,本件野狗闖入係屬外力形成道路障礙,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甚長,事實上並無可能立即排除障礙,被上訴人接獲通報已趕赴現場處理,惟接獲通報與上訴人事故發生之間時間甚短,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備之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記日期,駕駛AHH-1263號自小客車,於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17公里處,因閃避狗屍致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上訴人身體受傷、汽車亦毀損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11)、估價單(原審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頁以下)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㈠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
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款),雖高速公路之出入口完全控制,而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惟究非完全封閉,動物誤闖無法避免,且汽車貨載掉落、發生行車事故等原因而形成道路障礙,亦常發生。而道路障礙之排除,事涉障礙之偵知、人力之調度、趕赴現場之交通時間、及實際排除障礙之作業時間,以高速公路路段之長,實無可能,亦無法期待管理機關於沿線密集布署人力,在道路障礙發生時立即發現、立即排除,用路人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毋寧為確保安全所必要。
㈡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2頁)所示,上
訴人係在104年9月2日上午10時27分56秒,以行動電話向119報案;惟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發生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29分58秒(原審卷第57頁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車禍發生之時間,尚在通聯紀錄報案之後,顯有矛盾,應係兩者時間設定並未同步所致,而行動電話系統之使用者眾,通話之時間關係通話人之權益重大,系統所設定之時間應較嚴謹,上訴人車禍發生之時間,當以行動電話系統所紀錄之報案時間前。
㈢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基地
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本件事故地點「內車道有小狗已請南投工務段派員排除。(11:22回報排除)」之通報;10時35分,通報「(事故地點)內車道有車輛閃小狗自撞內側護欄事故,於後方協助警戒」、其後「1036監看CCTV現場有工務段警戒車」、「1037救援隊回報駕駛腳部受傷需要救護車」(見原審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機關南投工務段值日簿則記載「1028,交控名間通報,S218狗屍」、「1034,交控通報S217事故」(原審卷第62頁),顯示被上訴人接獲道路障礙之通報至再獲通報上訴人發生事故之間,僅有短短6、7分鐘,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事故發生之前排除狗屍,即屬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或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野狗誤闖時隨時派員驅離云云,為事理上之不能,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評估風險,為用路人提供保險,以防類似事件發生時求償無門云云,則於法無據,同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理有何缺失,或有何故意過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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