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學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有悔意,加上被告現已開一家人力公司,有穩定的工作,表示已有悔意,懇請庭上再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讓被告把公司順利做起來,而提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法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自白,且被告於105年5月2日經彰化縣政府彰化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54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82公克)及鏟管1支可資佐證,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書敘明被告於10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依法追訴處罰;並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海洛因2包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毛重共計0.82公克),均屬違禁物,而扣案之鏟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逕予更正)、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與本案無關,不諭知沒收,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被告上訴所提及之理由,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已有悔意及穩定工作,請求給予機會經營公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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